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並非最輕(原裁定理由欄二誤載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抗告人遭羈押迄今逾二年六月,抗告人既已認錯,家庭亦因本案而幾近破碎,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等罪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羈押。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強盜等罪嫌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以此論罪,抗告人認其僅犯竊盜罪,應有誤會;至抗告人之家庭情況固值得同情,然非合法停止羈押之原因,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據以羈押抗告人之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五號)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已不復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自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何況抗告人究係犯竊盜罪或強盜罪,仍非無疑。原審法院上開案件逕認抗告人係犯強盜罪,抗告人將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人自受羈押迄今已逾二年七月,幾近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九年二月之三分之一,抗告人若得獲具保停止羈押,絕不至於受沒收鉅額保證金之損失而拒不到案執行。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何以不足採,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逐一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所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使原審法院已經宣判在案,仍不得謂審判程序已完成,而認為無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矧抗告人已表明將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益見該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另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諭命羈押。抗告人有無棄保逃亡之虞,自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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