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有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詞、如起訴書附表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俱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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