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0號再抗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為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該公司民國92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證明相對人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惟伊否認該變更登記表為真正,而本院並未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即率予廢棄原裁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經核除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違背法令外,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裁定錯誤適用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