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僅僱用一人、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當初 魏麗華 係持「陳 小鳳 」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來應徵工作,並由配偶負責面談。雖知自稱為「 陳小鳳 」之人為大陸人民,但有檢視「陳小鳳」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直到警方查獲後才知自稱「陳小鳳」之人真名為魏麗華,且支付給魏麗華之薪資與臺灣勞工相同,無須違法聘僱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稱:魏麗華係自稱「陳小鳳」,並持「陳小鳳」護照及工作證前來應徵,且魏麗華為警查獲時亦向警員佯稱回家拿取證件,顯見 魏女 企圖以合法工作證件欺蒙警方,如同當初謀職欺騙被告一般。再被告於95年3月21日警詢即指稱魏麗華係持假證件應徵,被告一時不察錄用,警員詢問魏麗華時竟未就此查證,並於95年3月27日將魏麗華遣返出境,致無從查證被告所述,復未採信 林琪珍 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平日在高鐵公司上班,「寬文小吃店」係其妻林琪珍所經營,店中之事均由林琪珍主事,被告僅係偶而前往,當天亦係順道前往,而跟魏麗華洽談,魏麗華護照及工作證則係由林琪珍負責查驗,被告經由林琪珍告知,始知魏麗華有工作證,被告實未料及魏麗華係持假證件冒名應徵等語。
三、惟查:
(一)魏麗華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應徵擔任廚房洗碗及清潔工作,當時是被告所雇用,從未指證有持假證件冒名「陳小鳳」應徵之事。而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 林志郎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接獲檢舉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寬文小吃店」有大陸女子,我們到現場時經過盤查聽口音查獲。我們有要求他出示證件,盤查他的時候他說他叫魏麗華。沒有聽員工如何稱呼他。魏麗華說他住在三重市,我們就要他帶我們回去拿證件,到了車上後,她說證件在桃園,需要人家帶過來。我們在車上問他來臺灣幾年,她說一、二年,我問他有無工作證,他說有,再問他有無居留證,他說沒有,我說沒有居留證怎麼會有工作證,他才一臉驚恐說警察怎麼會知道他沒有工作證。他的護照及大陸人士身分證件最後是他的朋友還是親戚拿過來,我們經電腦查出他是逾期居留及失蹤人口。我們根本沒有看到陳小鳳的證件,所以不知道他有無持假證件,也不知道被告在警局說陳小鳳拿假證件來應徵,沒有辦法證實當時應徵的情形,我們是以他親戚拿來的證件來做判斷,因為當場問魏麗華有無居留證,魏麗華就說沒有,就不會有工作證,所以我就沒有想到要問被告等語。依證人魏麗華、林志郎上開所稱,魏麗華並未向警員陳稱係以「陳小鳳」名義至「寬文小吃店」應徵;而魏麗華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向警員表示擁有工作證,但經警員質問有無居留證時,即坦承未有合法工作證;嗣後亦由魏麗華親友帶來護照及大陸人士身分證件,顯無證據證明魏麗華係持假證件冒名「陳小鳳」前去被告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應徵之事實。被告辯護人指稱魏麗華於警局猶向警員佯稱返家取出證件,據以認定魏麗華係假冒「陳小鳳」證件應徵,要屬速斷。
(二)證人 吳瑛 滿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去應徵,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至「寬文小吃店」工作,是負責櫃檯工作,所有員工應徵經試用時,都要影印身分證件,被告會拿身分證去隔壁便利商店影印留存,並連同原本以及影本給員工看等語。以證人 吳瑛滿 曾受僱被告,復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為指證,已有可信。且依社會常情判斷,雇主僱用員工之際,為維護保障自身權益,均會留存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詳細年籍資料;尤以被告供稱因擔任高鐵公司工程師,知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需要主管機關工作許可,被告既僱用大陸女子魏麗華,更應詳核身分證件,並加以存留。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魏麗華前來應徵時提出之「陳小鳳」證件資料,甚且亦不知魏麗華或「陳小鳳」之詳細住居所,殊與常情有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魏麗華係持「陳小鳳」之護照及工作證前來應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雖以二萬三千元代價僱用魏麗華,與另一員工吳瑛滿之薪資相差未幾。然吳瑛滿係擔任櫃檯收銀工作,與魏麗華所從事之廚房洗碗、清潔,工作性質明顯不同,廚房工作亦顯然較為粗重辛苦,參以被告坦承「寬文小吃店」之廚房及外送工作人員流動性甚高,在亟需人力從事較為辛苦工作之際,被告為求便利以該等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不違反常理,亦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以魏麗華薪資與店內員工相同,否認明知魏麗華係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之大陸女子,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大陸女子魏麗華於警詢所證,及查獲警員林志郎於原審證詞,均無法證明魏麗華係持假證件冒名「陳小鳳」前去被告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應徵;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魏麗華前來應徵時提出之「陳小鳳」證件資料,復不知魏麗華或「陳小鳳」之詳細住居所,被告辯稱魏麗華係持「陳小鳳」之護照及工作證前來應徵,致誤為僱用,無從採信。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琪珍,業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已足資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1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之一號一、二樓「寬文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從事廚房洗碗清潔之工作,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以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在其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擔任廚房洗碗及清潔工作,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外籍人士在臺灣工作需要主管機關許可,當初魏麗華係持「陳小鳳」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來應徵工作,伊知道自稱為「陳小鳳」之人為大陸人民,有檢視「陳小鳳」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但是直到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自稱「陳小鳳」之人真名為魏麗華,伊給付給魏麗華之薪資與臺灣勞工相同,無此必要違法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沒想到有人持假證件冒名應徵廚房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魏麗華為大陸地區人士,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探親名義
入境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逾停留期限,並未辦理延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所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擔任廚房洗碗及清潔工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方查獲,此據魏麗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乙節究竟有無主觀之犯意?查,被告之配偶林琪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魏麗華持「陳小鳳」之護照及工作證來應徵時,伊與被告均在現場,當時工作證上無照片,護照上的照片有些模糊、爛爛的,但是臉形蠻像的,伊是到警察查獲之後才知道真名為魏麗華等語。然,依據證人林琪珍所稱,渠等檢視「陳小鳳」之護照時,發現照片模糊,如何能據此辨識面試之人即為證件所稱之「陳小鳳」?又被告與林琪珍以護照上模糊相片認定自稱「陳小鳳」之人之身分,顯然無法達到其所稱因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時需檢視護照及工作證以確認合乎法律規定之目的。
㈢又被告與其配偶林琪珍均於審判中稱,應徵員工時,均會
檢視身分證明文件,但是不會影印留存,包括員工吳瑛滿面試時,亦是如此等語。然查,證人吳瑛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去應徵,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至「寬文小吃店」工作,是負責櫃檯工作,所有員工應徵經試用時,都要影印身分證件,被告會拿身分證去隔壁便利商店影印留存,並連同原本以及影本給員工看等語。而被告當庭聽聞吳瑛滿上開證詞後,復改稱因為吳瑛滿是負責收銀工作,會經手金錢,有所顧忌,所以才會影印證件等語。被告對於吳瑛滿應徵工作時,有無影印身分證件留存,先後之供詞已有所出入,其辯稱有檢查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之證件而未留存影本之詞,顯然與證人吳瑛滿之證詞相異。又依社會常情,雇主僱用員工之際,因員工會接觸雇主之營業所用之器物、業務、金錢,雇主為維護保障自身權益,均會留存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詳細年籍資料,故查核前來應徵員工之相關身分證件,並且留存,乃為一般社會常態,且由證人吳瑛滿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應徵員工之際,均有留存證件影本,何以被告就聘僱魏麗華一事而為警查獲之際,無法提出魏麗華之身分證件影本以澄清犯罪嫌疑。被告之辯解顯然有瑕疵之處,未能遽信。
㈣被告供稱因擔任高鐵公司工程師,所以知悉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籍人士,需要主管機關工作許可,所以有要求魏麗華提供工作證查驗云云。是被告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台工作,就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一節,理應較一般人更為審慎注意,何以未在檢視魏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及工作證後影印證件留存,其供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工作證上所載之工作內容、有效期限,均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魏麗華有提供護照、工作證供查核等語,顯係推卸之詞。被告雖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魏麗華,與吳瑛滿之薪資相差未幾,然吳瑛滿是擔任櫃檯收銀工作,與魏麗華所從事之廚房洗碗、清潔工作相比,工作性質明顯不同,相較之下,廚房工作顯然較為粗重辛苦,又被告坦承「寬文小吃店」之廚房及外送工作人員流動性甚高,在亟需人力從事較為辛苦之工作之際,被告為求便利以該等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不違反常理。
㈤又依據證人林琪珍、吳瑛滿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義
為「小鳳」之打卡資料,雖足以證明魏麗華確實以「陳小鳳」名義在「寬文小吃店」工作,然不足以證明魏麗華於應徵面試之際,確實持偽造「陳小鳳」之護照、工作證應徵。
㈥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素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其僱用僅一人、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