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中心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9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南港 路1段路口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二)94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敲破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甲○○告訴)後,進入甲○○車內搜尋財物,然未發現現金或其他可變現之財物,始未得逞。
(三)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212巷內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己○○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四)94年1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五)94年12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不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打破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16萬元之DVD及換片箱,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警方鑑識人員自前開車輛儀表板上,採集可疑指紋比對,發現與庚○○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六)95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近中和市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剪刀及中心衝各1支,見戊○○所使用之757-KS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戊○○之妹 黃淑婷 )停放於上址路旁,先以前開一字起
子、中心衝打破該車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用前揭剪刀剪斷車內影音DVD主機電線,以竊取該主機。嗣其得手後,攜帶所竊得之主機,乘坐不知情之 蘇勉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公里處,因該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經警發現該竊得之DVD主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起
子、剪刀、中心衝各1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與證人戊○○、丁○○、己○○、丙○○、甲○○、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戊○○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丁○○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49、50頁己○○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70、71頁丙○○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5、6頁甲○○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45至46頁甲○○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宗第7、8頁乙○○警詢筆錄),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勘查照片6幀、失竊報告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驗紀錄2件、勘察採證同意書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件、失竊報告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照片3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件、指紋卡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8至51、54、57至72、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7至9、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宗第9至18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三、查被告先後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剪刀及中心衝,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尖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所為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該二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條,然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且毀損罪部分與竊盜罪部分依行為時法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六次所犯上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被告未具理由具狀提起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固無可取。惟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之規定裁判,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次攜帶兇器打破被害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復參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中心衝各1支(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述),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中心衝,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兇器,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陳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