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時,業已看清楚標誌,因附牌之規定,本車主始會停車(之前已附上三張圖證)。若附牌事先告知車主會被拖吊,就不會明知故犯、知法犯法。而現今在任何一個道路上皆有「限速的測速照相」、「違規左(右)轉的告示牌」等類似交通標誌,因有明確的告知牌,俾始行車的速度得以遵守,不至因而被照相,以免造成行車者之不便,告示牌之作用即在此,抗告人認為舉發單位的直屬二分隊是否有遵守附牌之規定而逕行拖吊?事先是否有看清楚附牌之規定,再逕行拖吊?請法院裁定時:以抗告人之舉證認定事情之真偽,亦請正確的告知,抗告人所舉證之三張證明的停車格及告示牌是否皆可逕行拖吊?若此停車格會拖吊,為何此告示牌跟其它二張圖不一樣,究竟如何認定。故抗告人所爭執的是告示牌規定,施吊人的舉動及舉發的單位,可否有依附牌之規定,逕行取締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九時二十一分至五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限停二十分鐘之裝卸專用區,超過停車時間之限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A三R三一○一五○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此有採證相片九幀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限時停車區域超時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逾時停車之事實不予否認,其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上開停車處之旁立有標誌牌,其上載明:「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每次限停二十分鐘」等內容,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現場相片可稽,是該處確為限時停車區,應無疑義。是抗告人既有逾時停車之情事,即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並不因該標誌牌是否載有逾時取締即予拖吊之警示而有差異,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六百元之罰鍰,原審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可認此項裁量及駁回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合上述,原審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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