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第一項之減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至19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占等20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9之罪,依法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9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減刑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受刑人減刑前指揮書所定刑期減刑後為重且不利於當事人,應有不當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19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6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本案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是本案就附表編號2至19之犯罪於減刑後所應定之執行刑應以2年8月為宜,再與附表編號1已經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9之犯罪,依法予以減刑後,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竟未審酌上揭內部界限之規定,即逕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顯然剝奪受刑人之利益,且不利於受刑人,本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19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