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洪信彥 去世後頓失依靠,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欠稅及罰鍰情形,且聲請人現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又本案分割遺產事件為形成訴訟,聲請人對於遺產分割方式不服,主張他種分割方式,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訴訟費用對於無資力之聲請人實負擔過大。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經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件中,經原法院調查於被繼承人洪信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之財產有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價值為853,928元(見前開判決第17至18頁)。聲請人提出國稅局之罰鍰處分書、診斷證明書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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