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雖提出伊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表,證明伊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惟伊否認該變更登記表為真正,原法院並未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即率予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各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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