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因借貸關係,於民國92、93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後者鑑驗時已試射
1顆,剩餘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居住處。又甲○○明知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法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因對於槍枝等物具有濃厚之興趣及喜好,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意思,於92年、93年間,由網路上訂購美國M16型步槍扳機座(含擊錘)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在於新竹市○○路之某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
5、6千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槍槍管7支,隨即以鐵鎚及一般鐵條(中心鎚)為工具,將其中之3支槍管內之阻鐵敲掉而將槍管打通,槍管內突出部分並用鑽尾鑽開,再用通槍管工具將其打穿,細微部分再以銼刀磨平,而製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1支金屬槍管因無適用之槍枝可以組裝而成為半成品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居住處搜索扣得 克拉克 模型槍1支(含彈匣,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貝瑞塔模型槍1支(含彈匣,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制式子彈4顆、土造子彈3顆,土造子彈部分鑑驗時已試射1顆,剩餘2顆)、玩具子彈1顆;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工廠內扣得銅條24支、金屬彈殼12顆、玩具子彈1顆、鑽尾1支、銼刀1支、通槍管工具1支、半成品槍管1支、玩具槍管3支、金屬棒1支及M16型扳機座2支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8),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及相距約半年之際,另因借貸關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
槍管是基於好奇想玩,才把槍管放在玩具槍上面顯得逼真好看,沒有改造槍管之犯意,其中槍管有螺旋紋狀和鋸齒狀都是半成品,不能試射子彈,扣案的工具也不是改造的工具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只適用GLOCK27型的玩具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的槍枝主要零件存疑,且兩支槍管前面有螺旋紋及鋸齒狀,不能發射子彈,又槍管即使沒有來福線,至少也要平滑,被告將槍管弄成螺旋紋或鋸齒狀等,可知被告主觀上沒有製造槍管的意思,縱屬製造,也僅屬製作槍管的未遂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制式子彈4顆、土造子彈3顆,土造子彈部分鑑驗時已試射1顆,剩餘2顆)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M16型步槍扳機座2支、制式子彈4顆、土造子彈3顆(鑑驗時已試射1顆,剩餘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8443號槍彈鑑定書足以佐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本案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被告居住處扣得改造槍管2支,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工廠內扣得半成品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槍管2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84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經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陳顯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管確已貫通,只要選用彈頭比槍管小的,就可以順利的通過槍管,可以發射子彈而不會有危險,就是指子彈可以順利地由槍管發射出去,而與槍管內是否有螺旋紋狀和鋸齒狀無關,且已貫通槍管之土製槍管3支,因具有槍管之外觀,且其中2支可組裝在本局適宜之玩具槍上,而被認定為成品,另1支槍管長度不合,無法組裝在適宜之玩具槍上,而被認定為半成品;又貫通之槍管已可安全射擊子彈,來福線最主要的作用是增加彈頭的穩定性,可以順利的擊發到目標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且該2支槍管成品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2支槍管之外型及長度可供裝在仿Glock27型模擬槍枝改造使用,由於其係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認能發射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500522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半成品1支,均為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槍管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因而認被告主觀上沒有製造槍管的意思等顯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係因興趣好玩而收集槍枝,並無改造槍管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共扣得克拉克模型槍1支(含彈匣)、貝瑞塔模型槍1支(含彈匣)、改造槍管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玩具子彈2顆、銅條24支、金屬彈殼
1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鑽尾1支、銼刀1支、通槍管工具1支、半成品槍管1支、玩具槍管3支、金屬棒1支及M16型扳機座2支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槍枝確有高度之興趣,亦略具槍彈知(常)識;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把槍管打通之後是要結合在買來的模型槍上(偵查中稱是要用來裝在GLOCK手槍用,見偵查卷宗第72頁),只是後來槍管規格不合,所以沒有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扣案槍管及其半成品都在被告位於竹北的工廠打通,而被告又持有多顆子彈及M16型步槍扳機座,且持有之時間長達2、3年之久,暨被告有收集槍枝之嗜好等情,足見被告確曾嘗試製造槍管,且被告打通模型槍槍管後,該槍管已可組裝至可適用之槍枝上而射擊子彈等情無誤,此與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槍管之改造情形,已有槍管之外觀,且槍管已貫通並可裝填在該局適用的玩具槍枝上面(GLOCK27型),只要選用彈頭比槍管小的子彈,就可以順利的通過槍管,可以發射子彈而不會有危險等語相符,是被告打通槍管之舉,於法自屬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再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槍管內突出部分用鑽尾鑽開,再用通槍管工具將其打穿,細微部分再用銼刀磨平(見偵查卷宗第9頁),又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買來的槍管敲掉後,會有磨痕,即用銼刀把它磨平(見偵查卷宗第41頁),並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及原審均陳稱槍管係用鐵鎚、一般鐵條(中心鎚)打通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宗第72頁、原審卷第52頁)。而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原審當庭勘驗,認1支槍管前緣有螺旋紋狀,另外1支槍管前緣有鋸齒狀(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若僅以鐵鎚及一般鐵條(中心鎚)打通,應無此痕跡,而需再輔以銼刀等工具修磨較為可能,亦可證被告製造槍管之技術已為純熟,應非僅以鐵鎚敲打一般鐵條(中心鎚)之簡單動作,而尚須輔以鑽尾、通槍工具及銼刀等工具始能製作完成槍管之成品,是被告顯然清楚知悉槍管之製作過程,其辯稱只是為了逼真好看而無改造槍管之犯意,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M16型步槍扳機座及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3條第4項之罪,而與持有子彈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應從一重依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尚有未當,惟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其持有子彈罪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態樣不同,且時間相距約半年,為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數罪併罰,且認被告持有M16型步槍扳機座之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未洽。又原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時,漏未就沒收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以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方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彈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親癱瘓需人照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M16型步槍之扳機座(含擊錘)2支、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5所示之試射剩餘之土造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及編號6、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非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槍管3把,金屬棒1支以及銅條24支、玩具子彈2顆、金屬彈殼12顆、玩具手槍2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既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另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附表編號5),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犯本件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使用之鐵鎚1支、中心鎚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數量│所有人│├──┼─────────────┼────┼────┤│1│美國COLT廠製M16型步槍之扳│2支│甲○○│││機座(含擊錘)│││├──┼─────────────┼────┼────┤│2│土造金屬槍管│2支│同上│├──┼─────────────┼────┼────┤│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同上│├──┼─────────────┼────┼────┤│4│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4顆│同上│││傷力│││├──┼─────────────┼────┼────┤│5│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金│3顆(鑑│同上│││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驗後餘2││││擊發,認具殺傷。│顆)││├──┼─────────────┼────┼────┤│6│銼刀│1支│同上│├──┼─────────────┼────┼────┤│7│鑽尾│1支│同上│├──┼─────────────┼────┼────┤│8│通槍工具│1支│同上│├──┼─────────────┼────┼────┤│9│銅條│24支│同上│├──┼─────────────┼────┼────┤│10│玩具子彈│2顆│同上│├──┼─────────────┼────┼────┤│11│金屬彈殼│12顆│同上│├──┼─────────────┼────┼────┤│12│玩具手槍│2支│同上│├──┼─────────────┼────┼────┤│13│玩具槍管│3支│同上│├──┼─────────────┼────┼────┤│14│金屬棒│1支│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