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原名 林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4,627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69,406元、待收利息部分為102元,給付期限前即自
96年5月13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5,119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
付遲延後即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