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授受信、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