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
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24日,尚有239,9
22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97,08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142,837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信用卡約定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