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普濟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辭任董事,乃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160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等文件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將
其於9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普濟郵局第160號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