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第三人誠
泰銀行(現已改名為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於
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而向第三人貸
款新台幣(以下同)48,000元,約定借期至民國95年7月止
,共分24期,應於每月5日前攤還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計至該日止,尚積欠本金8,000元,經催索無效,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之債
權已於95年12月8日全部轉讓於原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