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二十
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伊申請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融資信用交易,嗣被告於95年12
月8日委託原告以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428.5元買進茂迪
股票1,000股後,依證券商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19條之規定,未於12月12日之期限內給付融資自備交
割款及手續費214,671元,構成同法第38條之違約事由,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2的違約金計8,570
元。原告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
違約428,500元外,另依同法第39條規定委託亞東證券處分
擔保品即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業經原告以每股378元處分
其持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及利息後之餘款為
162,220元,抵充被告違約未支付之融資自備款及手續費後
尚有54,451元未受清償,連同違約金8,57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21元,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1
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交割憑單
暨買賣報告書、違約帳務調整資料查訊、亞東證券合併交割
憑單暨買賣報告書及違約款項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融資
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