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1-5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上水泥矮擋土牆拆除,並供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陳述略以: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為原告所有
,現為袋地,本可從旁之同段762-103、762-109地號國有財
產局之土地對外通行,但因該國有土地被佔用,而被告等在
所有762-1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之界址築水泥擋土矮牆
,阻斷原告土地對外之聯絡及排水,因而請求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因被告
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地籍圖、相片、土地登記簿等
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原告可直接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與外界聯
絡,不必經被告之土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前述土地為袋地,為方便出入,而主張通
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等則認原告可經由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出
入,不必一定從被告之土地出入。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所有前述79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
,無從與四周公路聯絡,有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自可請通
行鄰地,原告前述土地前方除被告所有之762-11地號土地外
,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762-103及762-109地號土地,而原
告前述土地與該762-109地號土地有直接交界,有地籍圖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762-11土地部分
,除要經過被告土地外,仍須再經由國有財產局之762-103
號土地通行聯接道路,而該國有財產局所有之762-109及000
-0000筆土地間亦有交界,足供原告通行,是原告僅須請求
國有財產局提供該762-109及000-0000筆土地通行即可與外
界道路聯絡,不必一定經過被告之土地,此亦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所辯「原告
可直接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與外界聯絡,不必經被告
之土地」即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即非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許可,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