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因業務而侵占原告之貨款,金額達5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3號判刑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又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告陸續查出被告尚有挪用公款64,144元。
(三)再被告於業務範圍之內保管原告本票7張,共計202元整,請求全數歸還或賠償。
(四)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導致影響公司營運及耗費之精神及時間,請斟酌賠償35,654元。
三、證據:提出存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侵占原告50萬元。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準此,是原告就聲明中(一)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告陸續查出被告尚有挪用公款64,144元。(二)被告於業務範圍之內保管原告本票7張,共計202元整。(三)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導致影響公司營運及耗費之精神及時間,斟酌賠償35,654元(計算式:60萬-〈50萬+64,144+202〉=35,654)等部分,合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經原審或本院於犯罪事實中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另原告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而受財物損失,並非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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