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62條前段」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欄內關於「第62條前段」之記載,參照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亦未敘明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意旨觀之,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並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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