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丁○○
巷13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於桃園縣之自宅接獲以被告為組成成員之一之詐騙集團電話致受騙,乃至桃園縣境內匯款 至渠 等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是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桃園縣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同屬一詐騙集團成員,渠等以虛設凱薩琳珠寶公司、香港半島旅遊協會、金瑞士鐘錶公司、香港歐洛瑪鑽石珠寶公司、寶麗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購買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等,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新臺幣或港幣獎金,收到廣告傳單之人誤認對中彩金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成員即向被害人佯稱公司舉辦摸彩活動恭賀中獎,要求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帳戶,藉此取信被害人,惟另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一定比例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稅金匯入預先設立人頭帳戶內,誘騙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心理,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再以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圈套陸續匯款,藉此詐欺被害人之金錢,該集團成員即以此為常業牟利。被告等即自民國9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隨意撥打電話,偶然聯絡上原告後,以前述方法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渠等指定之帳戶,共計匯入新台幣(下同)478萬1,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上更(一)字第753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3號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並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到庭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並不爭執,至被告丙○○、乙○○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渠等,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從而,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前述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失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均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詐騙自原告之款項478萬1,000元,致原告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其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3月29日起、被告丙○○自97年4月12日起、被告乙○○自97年4月12日起(見本卷卷第34-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8萬1,000元,及被告甲○○自97年3月29日起、被告丙○○自97年4月12日起、被告乙○○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日期及金額(新台││││幣)│├───┼────────────┼──────────┤│丁○○│於90年11月10日左右在自宅│⑴總計匯款28萬3,000│││接獲「金瑞士鐘錶公司」之│元至郵局戶名:游本│││中獎廣告傳單,便據所附之│源,帳號:075113│││電話號碼與自稱黃紅明知男│00000000號之帳戶。│││子聯絡,便要求匯款至其指│①於90年11月10日至│││定之帳戶。│14日間匯款5萬元││││。││││②於90年11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6萬3,││││000元。││││③於90年11月14日匯││││款17萬元。││││⑵總計匯款128萬2,000││││元至郵局戶名: 劉明 ││││輝。帳號:00000000││││70192號之帳戶。││││①90年11月14日匯款││││29萬8,000元。││││②90年11月14日匯款││││98萬4,000元。││││⑶90年11月15日匯款92││││萬元至郵局戶名:孟││││德凱,帳號:246103││││00000000號之帳戶。││││⑷90年11月15日匯款12││││9萬6,000元至郵局戶││││名: 許雯倢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⑸90年11月15日匯款10││││0百元至郵局戶名:││││ 葉金裕 ,帳號:0041││││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匯款47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