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甲○○駕駛HC—六三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方空地卸貨後,準備倒車駛出該空地時,原應注意大型車輛倒車時,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促使行人、車輛避讓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倒車至建國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適有乙○○騎乘VD五—五五七號輕機車,沿上開八德市○○路○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輕機車車頭遂撞及大貨車車尾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聯合及骨角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缺損及右上顎齒槽骨骨折之傷害。甲○○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張建業 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傳聞證據,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雖知前述證據均屬傳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不外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既已坦承犯罪,可見上開傳聞供述均無誣攀或誇大之虞,可以採為證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採證照片不過為單純之機械紀錄,並無失真之虞,亦非傳聞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乙○○因此受有下頷骨聯合及骨角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缺損及右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則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大型車輛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禮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促使行人、車輛禮讓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將大貨車倒車至建國路,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建業自承為肇事駕駛一節,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自己開車送貨為業等語,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已見前述,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乙○○所受之傷勢、本件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且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等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指稱:伊與乙○○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判決前即已和解,係乙○○忘記前來撤銷告訴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意指本案乙○○已經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固係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亦自承:本案在八德市公所成立調解後,乙○○並未向原審撤回告訴等語,是故,依上開判決見解,乙○○既未撤回其告訴,原審自無從為不受理判決甚明。再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是得依上開規定視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者,應以調解結果已經法院核定者為限,而本案被告雖早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即已與乙○○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達成調解,惟事後該調解書上因欠缺乙○○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無法補正,故本院民事庭未予核定,此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桃院木民睿九六桃核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存卷可查,是則,該調解書僅有一般民事調解之效力,亦不能援引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乙○○已經撤回其告訴。綜上,本案原審判決時,乙○○既未撤回其告訴,依法又不能視為乙○○已經撤回其告訴,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自無錯誤,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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