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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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 民國97年1月9日97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表示乙○○之身分證遭他人冒名申請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罪嫌,要求乙○○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上揭甲○○大溪南興郵局帳戶,以排除洗錢罪嫌,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甲郵局匯款六萬元至甲○○上揭帳戶。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 陳興邦 ,佯稱要退所
得稅,以要先繳一筆徵信費用為由,要求陳興邦匯款一萬九千元至甲○○上揭大溪南興郵局帳戶,陳興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九千元至上揭帳戶。嗣經乙○○、陳興邦發覺被騙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興邦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乙○○、陳興邦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乙○○、陳興邦係由警察製作筆錄,並無證據足認詢問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證人乙○○、陳興邦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去郵局補辦存摺,郵局人員告知已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開戶,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取金融卡一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分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遭詐欺集團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甲郵局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陳興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九千元至上揭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興邦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可資佐憑,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因都沒有在使用,所以存摺及金融卡均放
在車上,因而遺失云云。然查,前揭帳戶被告既自承很少使用,則被告將前揭存摺連同金融卡置於車內而隨身攜帶,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害人乙○○、陳興邦於匯款後均由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前揭金融卡提領,如該詐欺集團成員非確信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並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金融卡掛失,亦不會自該帳戶領款,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放心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等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況被告亦遲至詐欺集團將該帳戶內被害人乙○○、陳興邦匯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後,方至郵局辦理掛失手續,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興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幫助詐欺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