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順隆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