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原告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法官林慧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慧英、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法官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