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2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巡邏,實施盤查,登記2人基本資料後,各自離去;惟乙○○仍心有不甘,返家換穿橘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長褲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9897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尋找甲○○伺機報復,嗣於96年
6月13日凌晨2時許,見甲○○坐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憶佳人情人座」門口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至「憶佳人情人座」附近後,隨即打開車門下車,並以右手從腰際拿出未扣案之不明型式、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口朝上,再以左手拉槍機,而將槍口指向坐在「憶佳人情人座」門口之甲○○,甲○○見狀轉身跑回「憶佳人情人座」店內,甫進門,即見店內之玻璃門之玻璃遭子彈射擊,留有2個彈孔,乙○○以此開槍射擊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實施交互詰問,而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甲○○當庭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
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甲○○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且證人即負責製作甲○○警詢筆錄之員警郭耀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當時對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的方式,而甲○○的精神狀況及回答問題並沒有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認證人甲○○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甲○○之陳述既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上開證人甲○○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認具有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後,便回家換衣服,隨即駕車前往金貴族理容院按摩約1個小時,伊並未持槍恐嚇被害人甲○○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6年6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扭打,後經警過來阻止並盤查後,被告始離去,伊當時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憶佳人情人座」前抽煙,曾發覺一部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轎車在該處繞了2次,伊當時便感覺不對勁,而於96年6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伊看到該部黑色賓士轎車停放在路邊,被告身著橘色短T恤、黑色長褲自該車下來並朝伊的方向走過來,伊看到被告從腰際掏出1把黑色手槍,右手拿槍,左手拉槍機,並把槍管指向伊,伊知道被告是來找伊尋仇,伊便朝「憶佳人情人座」店內逃跑躲避,隨後就聽到2聲槍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19至22頁、第71至73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草圖、盤查人車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56233號、97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16667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當時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0至41頁頁、第108至109頁、第25至3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38至39頁、第57至60頁)。而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配偶 郎鳳慧 所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憶佳人情人座」附近,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2007年6月13日1時59分55秒,畫面右下方有出現黑色轎車,該黑色轎車隨後停在該路左側騎樓前,駕駛沒有下車;二、2007年6月13日2時3分畫面顯示黑色轎車發動駛離;三、同日2時9分49秒畫面顯示一名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往前走向畫面左上方,右手持黑色不明物體,邊走邊以左手伸手打招呼,後來其所在位置被畫面所示房屋柱子擋住;四、同日2時10分16秒,該名男子又走回畫面右下方,邊走邊把雙手伸至後腰際,像是放置物品,並回頭看了一下,手上此時並無持物品;五、同日2時11分37秒,畫面顯示該處道路右側住家有一名老先生走出來查看;六、同日2時15分44秒,畫面上方出面警車的警示燈,同時畫面右下方有二名男子,步行往畫面的上方;七、同日2時16分警察騎警用機車往畫面上方,隨後畫面上顯示有警察來回走動」等情,亦有本院97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由前揭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過程;畫面顯示男子之穿著、手持之物體、動作,均核與證人甲○○上揭證述遭人持槍恐嚇之情節相符,是認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查獲當時係穿著橘色短T恤一節,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相符,益徵案發當時對證人甲○○持槍恐嚇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二)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我確實沒有看到對方有拿槍及拉槍機的動作,也不能確定下車的那個人就是被告。」、「(問:你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提及對方穿著衣服的顏色,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因為當時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看到被告的穿著,所以我在警詢時才這樣說。」、「(問:你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對方從黑色賓士車下來時有作一些動作,為何今日沒有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過當時我並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還提到說被告是右手拿槍,用左手拉槍機,你看到之後就趕緊跑回店內,為何於案發二個禮拜後仍然這麼說,而且還講得那麼詳細?)因為我是按照警詢筆錄的內容來講。」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然綜觀證人甲○○自警詢、偵查中既已就遭被告持槍恐嚇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指述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且證人即負責製作甲○○警詢筆錄之員警郭耀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關於開槍犯嫌的衣著、特徵之陳述,均係出於證人甲○○肯定的意見,並明確表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見證人甲○○當時確已看清楚對其持槍恐嚇之人即為被告,並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是其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推諉並未看清楚朝伊射擊之人的長相、並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金貴族理容院」之老闆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日有看過被告至伊店內消費,但是時間伊不記得,約消費2小時,後來伊有到桃園分局刑事組指認被告當天有至伊店內消費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然由證人丙○○上揭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確曾前往「金貴族理容院」消費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該店內消費一節,不得以此即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據。
(四)末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0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到案時,由該分局員警採集被告左、右手射擊殘跡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呈類球體同一微粒含鋇-鉛-銻(Ba-Pb-Sb)特殊成分,認未檢出射擊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6009260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107頁),然前揭採驗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一段相當時間,而非無可能射擊後射擊殘跡因受測者種種活動(例如擦拭、接觸、長時間浸泡水中等)造成其逐漸流失之結果,導致未能有效採集,是亦難遽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而恐嚇被害人,甚至持不明槍枝返回案發地點朝被害人射擊,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甚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被告持以恐嚇之不明型式之手槍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致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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