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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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自游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能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李怡仙 律師
       范國華 律師
被   告  許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具狀表示
:倘若雙方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磁磚修補
及派員監工所支出之加班費用288,27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3至第175頁)。又原告復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有本
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路○○
段0000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2
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期24期;原告除每月租金10萬9,888
元,尚須負擔房租收入稅金補貼及健保補充保費14,985元等
負擔,原告並已一次付清全部24期之租金。自104年12月17
日起,系爭房屋地板陸續產生爆裂(爆裂日期分別為104年1
2月17、18日;105年1月15、26日),範圍涵蓋門口走道、
走廊、辦公室等範圍,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瑕疵問題
,被告僅以系爭租約之約定,認為其無須負擔系爭房屋之瑕
疵修補,原告遂自行請技師就該地板爆裂情形進行評估查驗
,並行初步之簡易修繕,共花費120,000元。事後原告詢問
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始得知,該地板磁磚瑕疵問題從
原告遷入前即存在,被告始終未對該問題做全面性處理,之
後該地板爆裂情況於辦公室各區域不斷發生,原告於105年3
月2日以函文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修繕義務及法律
責任,並請求修繕該重大瑕疵,否則原告將依合約約定終止
租約,及表明原告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於105年3月
9日回函拒絕修繕,並要求原告於合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屋修
繕並回復原狀,若有違反則需支付違約金。鑒於系爭房屋地
板爆裂情形嚴重,該瑕疵已使系爭房屋達不能使用之目的,
且已有危及原告及原告受僱人之安全或健康之虞,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之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原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原告
遂於105年4月8日函知被告,以105年4月16日之時點提前終
止租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140元:包含⒈尚未到期之租金6
59,328元、稅及補充保費89,910元、押租金219,976元(共
121萬8,785元)及返還尚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⒉磁
磚修繕費用12萬元及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3,438元(共12萬
3,438元)。⒊系爭房屋地板爆裂後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辦公
賠室之天數為73日。原告每月支付之租金為12萬4,873元,
平均一日之租金為4,162.4元,原告請求減少租金之數額共
為30萬3,855元(計算式:4162.4元x73日=303,855元)。
若認為應考量爆裂區域之比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室內之總
坪數為116.7坪,地磚大小一片約為0.36平方公尺,第一次
共修繕80片,修繕面積約為9坪(計算式:0.36平方公尺x8
0片=28.8平方公尺約9坪),修繕面積占市內總面積比例為7
.7%(9坪+116坪=7.7%),第一次爆裂至修繕完畢裂後共
39日,第一次爆裂所減少之租金數額為1萬2,2500(計算式
:4162.4元x7.7%x39日=12,499元約12,500元);就第二次
爆裂之部分,共修繕約25坪,修繕面積占市內總面積比例為
21.5%(25坪÷116坪=21.5%),第一次爆裂至修繕完畢共4
4日,第一次爆裂所減少之租金數額為3萬9,376元(計算式
:4162.4元x21.5%x44日=39,376元),原告請求減少之租
金數額合計為5萬1,876元。又出租人即被告不僅須對交付時
已存在之瑕疵負擔保之責,於租賃期間存續中所發生之瑕疵
亦無法免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同上述減少
租金之數額。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之情形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訂定顯失公平之修繕條款,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修繕條款應屬無效。被告應負擔2次
修繕費用計12萬元。縱認被告不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被
告先前於和解時亦表示願意負擔10萬元修繕費,被告105年3
月9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諾願意分擔一半即6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提供優惠租金與兩周之免租期給原告,雙方合意依房屋
現況出租並約定租賃條約如原證一。其中第23條約定『承租
人應支付因涉訟所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又磁磚浮起裂開乃於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了1年多之後才發
生磁磚浮起裂開,主要區域為會議室門口之走道,其餘為輕
微浮起。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發生當日即建議請劉師傅來
維修、提供電話與計價行情;被告當日仍承諾分攤費用並請
原告盡快修復。原告於105年1月26日通知修繕完工且未有人
受傷,並通知實際費用為4萬(包含輕微浮起磁磚全部換新
磁磚鋪設),年後才能維修當日新出現區域。被告於105年3
月4日接獲律師函,聲稱被告推諉卸責與有違義務、房屋有
危及安全或健康,並聲稱房屋滅失等言論,顯與事實不合;
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契約約定『修繕由
承租人負責』,且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終止租約』,並再
次於信函中承諾分攤一半維修費用並於契約到期時一併結清
。原告通知於105年3月14日又花費8萬修繕磁磚,包含輕微
浮起磁磚全部換新磁磚鋪設。兩造間契約雖已明訂修繕由原
告負責,但被告為減輕原告之營運負擔,於105年3月24日通
知原告願意立即支付一半維修費用共6萬元,卻因要求提供
發票註明修繕買受人為本人而遭原告拒絕。原告至今仍於該
址上下班進出與營運均正常,契約並未終止。房屋自105年1
月26日與3月14日分別修繕完工後已正常使用,房屋地板並
無滅失。而原告為「香港自游邦」在台分公司,經營以手機
APP軟體進行網路購物業務,系爭房屋只有3天局部區域短暫
發生磁磚裂開,多數為輕微浮起,使用上短期雖稍有不便,
同樓層提供有超過100坪諸多免費設施,不管員工或客戶來
訪接待都可主動避開,調配免費使用,不影響業務,原告不
能藉此聲稱滅失而要求被告減少租金,更不能因被告不同意
減少租金就主張契約終止。另被告於105年3月9日回覆說明
契約第13條已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終止租約』,被告於10
5年4月13日接獲律師函,原告自行宣稱契約於收到律師函3
天後105年4月16日立即終止,原告此已達成違約之要項,依
契約約定應沒收其押金。且依契約第21條約定『承租方若有
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
承租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遑論,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規定,契約終止期也應至少提前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宣稱
於收到律師函3天後契約即終止,此已違法。原告於104年12
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期間以及自105年4月17日至今,仍使
用該房屋且正常營運,依法當支付租金。而租賃所得稅、健
保補充保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也從未
向原告收取,自無需返還。修繕之責在原告,被告無責支付
其修繕費用與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依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月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
257號15樓之系爭房屋,含322、323、324、325、326
號汽車位及246、247、245號機車位;租賃期間自103年
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109,888元(不含稅
金、健保補充費14,985元),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汽
機車停車管理費/清潔費、社區管理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業於103年12月17日交付押租金219,776元及預開之每
月租金支票共24紙予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房屋現況出租,起租
日起一個月內,若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費用
。起租日起一個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要時,均由承租人
負責修繕。
㈢、系爭房屋出入口、洗手間及小會議室之磁磚於104年12月17
日發生爆裂,原告於105年1月23日、24日僱請修繕公司進
行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40,000元(未稅);系爭房屋茶水
間至主管辦公室前磁磚於105年1月15日發生爆裂,落地窗
客戶服務區之磁磚於105年1月26日發生爆裂,原告於105
年2月27日僱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80,000元(未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71頁、第107頁)。
㈣、原告前曾委託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3月2日寄發10
5(洲)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瑕
疵爭議,並請被告負修繕義務及法律責任(內容詳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於105年4月8日寄發105(洲)字第1050
40801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提前於105年4月16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相關費用(內容詳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㈤、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7號
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分攤40%原告已支付之冷氣費
用67,590元,及105年1月26日磁磚爆裂之2分之1修繕費
,並表示兩造租賃契約到期後不予續租,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有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7號郵局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第十條第1項約定:以房屋現況出租,起租日起一個月內,
若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費用。起租日起一個
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要時,均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是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起租日
起一個月後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賃標的物之修繕無訛。又原告
雖主張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
之情形,也未明確說明曾經修繕之情況,上開約定實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劉正忠 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修的,是因為氣候熱漲
冷縮,我只有修一部分,裂的面積很大,第一個修浴室走廊
,後來又修靠近窗戶,大概160片,大約25坪,已經修了兩
部分,但是有些有拱起,沒有修,我修了三天,原告要求我
假日去修,因為是辦公大樓,我去修的時候都沒有人辦公,
只有原告留守一人,是很常見的熱漲冷縮產生的爆裂,爆裂
的狀況是散落各地,有一部分連爆,有一部分是東一片、西
一片,25坪是一次修完,另外還有一個修40片的,大約六、
七坪,有一部分靠窗,有一部分在辦公桌下,我去施工的時
候,辦公桌移走了。104年12月修繕三天,105年3月修繕
三天,最後一天是去收尾,不影響上班。原告公司假日沒有
上班,所以他們有人來,應該是專程來看我們施工的,是一
個小姐,兩次都是一個小姐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係因氣候因素導致熱漲冷縮
而生爆裂之情形,自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板曾有爆裂或曾經修繕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之情
事,自難可採。遑論,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始日為103年12月
17日,而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發生爆裂之情形係於104年12月
間,縱地板磁磚曾發生爆裂,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近一年期
間均未有上開爆裂之情形發生,堪認系爭房屋地板磁磚若有
瑕疵亦已經修繕完畢,嗣因天氣變化熱漲冷縮導致磁磚爆裂
之情形發生,實無從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
有隱暪之情形,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即無足採。
⒉次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自104年
12月17日起陸續發生爆裂之情形,對原告公司員工之安全及
健康甚有危害而得解除兩造間之租約云云;然觀諸兩造間所
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總坪數
(不含車位)為116.7坪;而證人劉正忠亦到庭結證稱:大
概160片,大約25坪,第一次施工是80片,第二次施工是16
0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是依此計
算之結果,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面積占系爭房屋之比例分
別為11%及21%【計算式:12.5÷116.7=11%;25÷116.
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占比例非大,且系爭
房屋於105年12月17日發生磁磚爆裂之情形後,原告公司仍
持續營運,原告公司員工亦仍在該處辦公,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之瑕疵,
有危及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安全或健康之情形,故原告民法
第424條之規定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⒊第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
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
地板磁磚因爆裂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接待客戶,對原告
之營運甚有影響,使原告之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自得依前揭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地板磁磚
二次爆裂面積所占系爭房屋之比例分別為11%及21%,就原
告承租面積而言非大,且原告就上開瑕疵造成觀感不佳及有
損原告公司營運及聲譽乙節,雖提出現場及施工照片等為證
;然實無從遽此認定使原告公司營運及聲譽受損,且事發後
原告公司仍舊持續營運,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不能達租賃認之
目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
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承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惟查,綜觀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委任律
師寄發之律師函,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
部分進行修繕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並未就地板磁磚爆裂
致無法使用部分請求被告減少租金,實難認兩造間就減少租
金部份有無法議定之情事。執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起1月後即無修繕之義務,
且兩造間之前揭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危及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安全
或健康,且有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部
滅失減少價金部分無法議定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足堪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仍有效且未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稅及補充保費、押租金、修繕費用
、加班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失,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且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起租日起一個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
要時,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曾表示願負擔修繕費用一半,然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稅及補充保費、押租金、修繕費
用、加班費用,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地板爆裂後原告所受之之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是若該租賃物之一部無法使用,雖未達滅失之程序,亦
應允許承租人依瑕疵擔保請求權或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就無法使用部分減少價金。
⑵查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5日、26日確發
生地板磁磚爆裂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未有修繕之義務,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而適
於人居住,即沒有磁磚爆裂情形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且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此無磁磚爆裂之狀態,若有該瑕
疵存在,應容許原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減少租金。
⑶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9,888元,加計稅金及健保等
相關費用後之租金為124,873元,總坪數為166.2坪,不含
車位面積為116.7坪,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是扣除車位面積後之租金為87,682元【124,87
3×116.7/166.2=8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
屋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5日及105年1月26日陸
續發生地板磁磚爆裂之情形;嗣原告於105年1月23日及10
5年2月27日僱工進行修繕,且均修繕三天,分別為160片、8
0片等情,業據證人劉正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是於上開期間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及1
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期間,確實影響原告辦公
及通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免該部分之租金
。另上開期間地板磁磚爆裂面積分別占系爭房屋之比例為11
%及21%,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減少之
價金分別為12,217元【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
計1個月又8日,87,682元×11%×(1+8/30)=12,217,元
以下四捨五入】、20,255元【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9
日,計1個月又4日,87,682元×21%×(1+4/30)=20,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減少之租金計為33,0
85元【12,217+20,868=33,08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租金3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正忠
,然本院已傳喚證人劉正忠到庭作證,證人已證述系爭房屋
磁磚是很常見的熱漲冷縮產生的爆裂等情,無再傳訊必要,
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
│附表: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 林清吉 │臺灣土地銀行│105年10月17日│109,888元│ASB0000000│
├──┼─────┼──────┼───────┼─────┼─────┤
│2│林清吉│臺灣土地銀行│105年11月17日│109,888元│ASB0000000│
├──┼─────┼──────┼───────┼─────┼─────┤
│3│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105年10月16日│14,985元│AK0000000│
││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
├──┼─────┼──────┼───────┼─────┼─────┤
│4│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105年11月16日│14,985元│AK0000000│
││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
├──┼─────┼──────┼───────┼─────┼─────┤
│5│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105年12月16日│14,985元│AK0000000│
││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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