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道○號北向14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0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處,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衝撞由訴外人 呂昶 駕駛、訴外人 陳兆惠
所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陳兆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
害計新臺幣(下同)1萬9,840元(含鈑金1萬2,986元及
零件6,8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惟抗辯︰系爭車輛並
未嚴重受損,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就其應負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於被告
雖爭執系爭車輛之損害情狀,並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
本件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明顯之破
損與撞擊損傷情狀,可知肇事當時兩車撞擊力量並非輕微。
而原告提出之照片,部分可見後保險桿相關部位之變形情狀
,與A車撞擊部位撞痕高度尚屬相當;再參酌修復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汎德永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觀諸其工項名稱包含一項主要
工作的附加時間、拆卸/安裝後保桿、拆卸/安裝後保桿
左反光條、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後保桿代修(
修理)、後保桿(噴漆等級3)、修補噴漆,客觀上亦可認
為係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告又未能具
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其抗辯費用過
高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A車自建國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欲下汐止交流道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精神狀況不佳、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致往前撞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陳兆惠
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兆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
萬9,84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鈑金1萬
2,986元及零件6,854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0月17日,應折舊4年10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6,1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753元(計算式:6,854-6,101=753)。
是以,原告得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於1萬3,739元(計
算式:12,986+753=13,739)範圍內,核屬可採。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陳兆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陳兆惠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7/10=8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6,8540.369=2,529
第2年折舊額(6,854-2,529)0.369=1,596
第3年折舊額(6,854-2,529-1,596)0.369=1,007
第4年折舊額(6,854-2,529-1,596-1,007)0.369
=635
第5年之10月折舊額(6,854-2,529-1,596-1,007-635
)0.36910/12=334
5年10月之折舊額2,529+1,596+1,007+635+334=
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