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雋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六金簡字第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詹雋弘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至16日前2、3日或後2、3日(111年2月15至16日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案判決】認定被告寄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案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佳慧 」之人的時間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佯稱投資股票外匯為由,向告訴人 張美玉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3時17分、13時1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 偕軒浩 向第一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偕軒浩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連同他人匯入偕軒浩一銀帳戶款項,轉匯2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又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美玉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罪嫌,辯稱:我都不知情,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38至39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客觀事實,有告訴人張美玉之指述、告訴人張美玉提供之轉帳明細2紙、偕軒浩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11年2月15至16日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原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事先依照對方指示變更),以交貨便寄送給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莊佳慧」之人,又在TELEGRAM軟體中告知原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原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原案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偕軒浩一銀帳戶、 謝洋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復轉匯至原案富邦帳戶(第二層帳戶),又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原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偵4426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373號卷第5頁)。
五、被告於原案偵訊時,供稱:我除了提供原案富邦帳戶外,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下稱原案中信帳戶),我寄出的時間不太確定,是在111年2月過年後寄出,在高雄市的前鎮區7-11寄出。對方稱是家庭代工,包裝耳環首飾,要用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買貨,所以我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原案準備程序陳稱:對方臉書名字為「莊佳慧」,她說要買貨的錢要進到我帳戶,我只是要找工作,我提供原案富邦帳戶還有原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於原案僅表示有一同提供原案中信帳戶,並未表示有提供一同本案國泰帳戶給對方。
六、被告於本案警詢供稱:我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找到公仔周邊商品批發工作,我跟對方(暱稱「老K」)聯繫,有跟他交易過2次小額商品買賣,我覺得品質不錯,想要進行大額買賣,但對方擔心我是詐欺,就要求我先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證明我不是警示戶。我於111年2月20日左右從高雄市前鎮區的7-11寄出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還有提供原案富邦帳戶、原案中信帳戶給其他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426號卷第29至32頁)。於本案偵訊時則陳稱:我先前有將原案富邦帳戶、原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給「莊佳慧」,我覺得跟本案我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有關係,但我不是一起寄出。本案國泰帳戶我不是寄給「莊佳慧」,是寄給別人,因為我當時要做電商,所以透過「老K」來認識電商的人,後來是電商聯繫我寄出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我忘記我是先寄給「莊佳慧」還是先寄給電商,但2次寄出時間相差不超過2、3天等語(見偵4426號卷第57至58頁)。綜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曾表示其寄送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原案提供帳戶之時間、對象均有不同。
七、經本院訊問被告,其表示:我總共寄了3個帳戶,有本案國泰帳戶、原案富邦帳戶及原案中信帳戶,好像是同時先寄出原案富邦帳戶及原案中信帳戶,隔幾天後再寄出本案國泰帳戶,我是跟不同人談,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當時我找到網拍、電商工作;原案富邦帳戶部分,我則是找到手工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資料都不在了,「莊佳慧」、「老K」是不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互相聯絡我也不知道,這2人都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他們都有叫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到底是跟同1人或是不同人聯絡,我當時沒有注意,當時會覺得是同1人,因為後來我自己靜下來思考才覺得好像怪怪的,因為當時聯絡時間點這麼近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38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再向被告確認上情,其表示:當時我是跟不同的帳號聯絡,1個是「莊佳慧」,1個是「老K」,我沒有想說他們可能是一起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思考是不是寄給不同人,這兩案有點交錯了,我思緒也卡住,我不知道當時的狀況是怎樣,我無法回憶具體狀況,因為對話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373號卷第38至42頁)。綜上可知,被告雖然仍表示其寄送本案國泰帳戶的對象、時間與原案有所不同,但亦表示時間非常相近,對象是否不同最後他也有些混淆、難以判斷。不過不論被告如何自述,因為被告並未留存與「莊佳慧」、「老K」之聯繫內容,檢察官也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是分別寄出本案國泰帳戶與原案富邦帳戶、原案中信帳戶的客觀證據,上情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八、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
原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如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均屬投資詐欺,且2案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非常接近,本案為111年2月22日,原案則為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4日。甚至,2案被害人都有先匯入偕軒浩一銀帳戶,再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情形。如果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如何於同一時期均可掌握偕軒浩一銀帳戶?再對照本案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詳後述),此併辦部分告訴人 梁舒榆 則是先匯款至謝洋銘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見本院373號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亦均掌握謝洋銘中信帳戶,又告訴人梁舒榆除為上開匯款外,另有匯款至謝洋銘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原案中信帳戶(見偵12416號卷第139頁),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此外,本案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詳後述),此併辦部分告訴人 林美惠 除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外,另有輾轉匯款至原案中信帳戶之情形(見偵12416號卷第1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
九、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案富邦帳戶及原案中信帳戶給同一對象之合理可能:
㈠既然本案詐欺集團與原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應無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分別派員、以不同事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自不能排除被告原案、本案事實上是與相同對象接觸、聯繫,進而一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案富邦帳戶及原案中信帳戶之合理可能。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國泰帳戶、原案富邦帳戶、原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21日間,設定原案富邦帳戶多個約定帳戶(見本院5號卷第113頁);於111年2月15日至24日間,設定原案中信帳戶多個約定帳戶(見本院5號卷第119至121頁);於111年2月15日至28日間,設定本案國泰帳戶多個約定帳戶(見本院5號卷第177至181頁),上開3帳戶不僅設定約定帳戶期間重疊,所約定之帳戶更有多個屬於相同帳戶,被告本案與原案若非一同提供帳戶給相同對象,難以想像上開期間何以會重疊、且設定多個相同之約定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變更原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見本院5號卷第115頁),於同日也變更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見本院5號卷第165頁),更可見被告本案與原案,有相當可能性係同時提供帳戶給同一對象,否則何以會於同日變更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一同(或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寄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案富邦帳戶、原案中信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之合理可能,被告本案若成立犯罪,其以1個同時(或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洗錢,應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縱原案判決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屬於既判力擴張之情形,是本案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自稱「老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告訴人林美惠聯繫,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以投資及出金等名義要渠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 邱詺宗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48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04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見本院5號卷第155至157頁),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錢包、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K」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老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某時,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舒榆,誆稱美元指數操作可獲利,要伊加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梁舒榆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並於111年2月23日13時51分許,自謝洋銘中信帳戶轉匯5萬122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見本院373號卷第19至21頁),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上述,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即原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0年12月4日誘騙洪美華加入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 林文翰 實盤操作聯盟)」,再以LINE暱稱「策略交員 陳俊豪 」、「彤」、「林文翰」佯稱須匯款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否則所投注資金將清零等語
111年2月18日10時59分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18日11時3分自偕軒浩一銀帳戶轉匯115萬5000元至原案富邦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2
111年1月24日誘騙謝清水加入LINE群組「群創投顧」,再以LINE暱稱「張經理-群創」、「Tomorrow」佯稱須匯款指定帳戶操作外匯等語
111年2月24日9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16分自謝洋銘中信帳戶轉匯49萬5348元至原案富邦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31分匯款5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40分6秒匯款5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40分54秒匯款5萬元至謝洋銘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