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名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清晨5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泰門市」後,旋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389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清晨5時57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紳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5-96頁)。
㈡告訴代理人即店長 林淑貞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劉楊金葉 即被告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43-45頁)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8張(偵卷第6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偵卷第63頁),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0ml」1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