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余俊昇
被   告  余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②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1年00月00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00月00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對被告余俊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執行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該院於100年間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而被告余俊昇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186
元及相關之利息。坐落臺東縣○○○鄉○○段○○○○○號、
②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之
土地,原係被告余俊昇所有。而被告余俊昇在已無資力清償
對原告系爭債務之情況下,竟以:於101年00月00日贈與(
下稱系爭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存豐(即被告
余俊昇之弟),故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
權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至於撤銷被告余俊昇前揭無償之行為後,被告余存豐本應要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至被告余俊昇名下,但被告余存豐卻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余存豐自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嗣後將考慮再向被告余存豐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分之
1,於101年00月0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00月0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余俊昇原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
②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
之1之所有權人(第35頁至第3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
80頁、第86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二、依卷附第13頁債權憑證內載:原告對被告余俊昇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829號支付命令(內載:被告余俊昇
應給付原告81,905元及相關之利息等)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余俊昇向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司執第3116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71,1
86元及相關之利息)無結果後,經該院於100年12月20日核
發新院千100司執舜字第311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在案。
三、被告余俊昇:
㈠於①100年、②101年之年所得,分別為①11萬9,350元、②
6萬2,700元(第70頁至第71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㈡於101年①09月、②10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借款餘
額」,均為24萬4,000元(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9年12月07日函暨所附資料)。
㈢於101年04月19日自投保單位(下同)新竹縣水電裝置職業
工會退保(第57頁: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後,迄未再投保勞工保險。
㈣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56頁、第7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被告余俊昇以:於101年00月0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
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余存豐名下(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太
地所字第000000號)(第25頁至第38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資料影本)(第80頁、第86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而
被告余存豐,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0月00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第
75頁、第81頁、第8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即原登記在被告余存豐(即系爭土地受贈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係指被告余俊昇)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係指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
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以:被告余俊昇於97年間即結欠款項,遂於100年間
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無結果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
證在案。
㈠而被告余俊昇於101年之所得約為12萬元(第70頁: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1年04月19日自投保
單位(下同)新竹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退保(第57頁:被告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後,迄未再投保勞工保險
。於101年①09月、②10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借款
餘額」,均為24萬4,000元(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9年12月07日函暨所附資料)。
㈡而以被告 陳俊昇 在前揭贈與時之資力,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
之前揭債務之情況下,猶仍將原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1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余存豐行為,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無償害及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本文、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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