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柯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
費使用(信用額度容後陳報),雙方約定被告應遵期按月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繳清金額在10萬元
以上者,收取違約金1,5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
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
未遵期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消費款28,530元,及利息84
5元、自9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違約金1,500元及代償
手續費1,400元,合計32,275元。又被告前於93年8月31日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
卡供被告在9萬元範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於
每次動撥借款應納100元提領費,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周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遵期按月繳納分期金,並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
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惟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9,1
68元,及至9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8,043元,合計87,211元
未還。總計被告逾欠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款共119,486元(
即32,275+87,211=119,486)元。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歸戶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帳戶查詢表、信用
卡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現
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往來明
細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
訛(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91
號卷第37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月21日清償1,500
元,經抵充利息330元、違約金300元、手續費400元及本
金470元後,尚欠信用卡本金28,530元、現金卡本金79,168
元未還,亦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
信用卡帳戶往來明細、現金卡帳戶往來明細相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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