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3、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威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詹威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威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12月4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4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113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0段與東陽路0段大崙巷口盤查查獲,並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4年2月3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前攔查查獲,並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0000000U0055)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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