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3、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威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詹威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威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12月4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4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113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0段與東陽路0段大崙巷口盤查查獲,並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4年2月3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前攔查查獲,並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0000000U0055)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