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賴志慶
被 告 黃彥期
盧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盧柏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並具狀表示不願意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
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柏嘉、黃彥期與 許洺瑝 同屬 李尚霖 為首之
詐欺犯罪集團,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受李尚霖之指揮,假冒購物網站人員
,對原告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ATM解開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4,123元
至指定之 李順隆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詳如刑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盧柏嘉、黃彥
期係基於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共同詐欺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除上開款項,原告另支出因開庭而請假及交通
費用,受有合計5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17時許,遭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對其佯
稱因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ATM解開云云,遂依指示
匯款54,123元至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嗣經許洺瑝於107年
11月25日17時44分起至同日稍晚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號後勁農會之提
款機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10
9年度訴字第112、281號為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被告盧柏嘉、黃彥期雖參與
李尚霖所屬之詐騙集團,然原告遭詐騙款項係許洺瑝提領,
而非其等所提領,原告並到庭陳稱:「盧柏嘉、黃彥期的部
分,刑事庭的法官有解釋(他們)不是直接騙我的人,但說
可以先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以多一份保障。」、「(盧柏
嘉、黃彥期)他們兩個(與原告受騙匯款提領)沒有什麼直
接關連性,就他們的部分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盧柏嘉、黃
彥期向原告施用詐術行騙。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避免
為警一網打盡,經常以匿名聯繫,甚或未曾蒙面,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
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亦難以溝通聯繫,縱
向則僅有單一階層聯繫,甚少有越級通知或指揮,且身為詐
騙集團末端之各車手通常都是在接受車手頭領指揮,始取得
提款卡後至指定區域領取贓款,自難認定各車手間對於非己
提領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侵權行為固係李尚霖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所為,惟觀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
被告盧柏嘉、黃彥期與許洺瑝均為執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
之車手,均係被動接獲上層指示之集團底層腳色,其等負責
現場取款事宜,彼此互不認識,也不知悉彼此之任務,尚難
僅以被告被告盧柏嘉、黃彥期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某
幾次車手提領任務,遽認為對於其他車手提領之行為,亦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柏嘉、黃彥期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受被告盧柏嘉、黃彥期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詐騙而受有損害,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及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均未能使本院信被告盧柏嘉、黃彥期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盧柏嘉、黃彥期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