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侯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鄺源龍 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其所有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附
加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107
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額
為新台幣(下同)1,29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鄺
源龍嗣於10年12月3日將A車交付訴外人 吳秋蓉 使用(即保
單所載使用人 鄺天富 之妻),當日吳秋蓉駕駛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自由路近中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其後方有被告侯耀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貨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直行,疏未與前車即
由訴外人 廖啟芳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
)保持安全間距,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C車後,將C
車往前推撞A車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A車之車尾
保險桿、烤漆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70,971元(
含零件費37,510元、工資33,461元)始能修復,鄺源龍對被
告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嗣於108年1月4
日依鄺源龍之指示逕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汽車公司)給付保險金70,971元,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
得代位鄺源龍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失。而A車係000年4月出
廠,截至事發時之使用年限達2年8月,是以零件費經折舊
後為11,261元,加計工資33,461元,合計44,722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償之(見本院卷第55、44頁)。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暨契約條款
、估價單、修車照片、理賠申請書、保險金匯付紀錄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禍現場照片、
初判表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4、43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A車於105年4月間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
費37,510元、工資33,461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按事發時A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8個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2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7,510÷[5+1]=6,2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671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7,510-6,252]×20
%×[2+8/12]=16,670.9)。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7
,51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35元(即37,510-16,671=20,8
39)。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20,839元及
工資33,461元,合計54,300元,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車保險金70,971元,原告在其已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代位鄺源龍行使其向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44,7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56頁)
,未逾前揭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範圍,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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