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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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燈桿附近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擦撞訴外人 陳湘淇 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3,850元(含工資34,760元、
零件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定率遞
減法將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2,732元。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有明定。原告
主張業據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1、15、25、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至
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