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依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04年版)第2-3-26點規定,可見一創作刪減先前技術中之物品元件,只要具備原有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就應認定該創作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日94年11月11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6月1日,證書號數第M291343號,「具防滑結構之扳手」新型專利案)以防滑部13之元件取代引證一(申請日89年11月6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握柄具有較佳強度之扳手」新型專利案)第12圖中防滑物質75、容置空間72及透孔66等元件,系爭案比引證一減少容置空間72及透孔66等元件,仍具備引證一原有全部功能,甚至功效更佳,依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案非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為省略技術之專利,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之「防滑部13」元件與引證一之「防滑物質75+容置空間72+透孔66」三元件組成之防滑部,係單純之技術元件置換,而非省略技術元件專利,顯然違反上揭規定,更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法令。㈡引證一之技術手段係將防滑物質75以填充或射出之方式設於容置空間72並埋設於透孔66中,此種技術手段等同於系爭案於「先前技術」中所提及「其防滑設計非直接設計於扳手本體上,係於該扳手本體上另行開設穿孔,以分別供裝設不同結構之防滑握柄護套,藉由注模方式將防滑握柄護套一體成型於握柄部」之習知結構。故引證一與系爭案所提及之「先前技術」一樣具有相同之缺失,是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不論於防滑結構、效果及耐久性等,均有功效上之增進,具進步性。㈢系爭案係新型專利案,系爭案之空間型態與習知構造或引證案不同,又能增加防滑效果及防止防滑部變質而脆化及節省成本等功能,係屬物品之形狀、構造等裝置之創作改良,符合新型專利之規定,故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次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實不具同一性,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其中「同一性」包含「目的、構造、功效」之比較,而功效即指進步性而言,故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本院88年度判字2380號判決亦同斯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88年度判字2380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04年版)第2-3-26點規定及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