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每公升0.69毫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復未造成人員之傷害,其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情狀,依附表所示酒後駕車量刑基準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5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農會附近某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 曾蘭芳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69公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車輛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附表:
酒後駕車量刑基準表(單位:新臺幣)
一、酒測值
0.55以下:40000元
0.55:45000元
0.6:50000元
0.7:55000元
0.8:60000元
0.9:65000元
1.0:70000元
1.1:80000元
1.2:90000元
1.3:100000元
1.4:110000元
1.5:120000元
1.5以上:130000元
二、其他加重事由:
1、累犯:加5000元至10000元
2、其他前科:加5000元至20000元
3、發生事故加5000元至30000元
三、多次酒後駕車之情形(以每1000元折算1日):
1、初次犯酒後駕車: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最高150000元)。
2、第2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20000元。並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處拘役之期間。
3、第3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4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4、第4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8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5、第5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12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6、第6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以有期徒刑7月為基準;另依前開累犯、其他前科及發生事故等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與有期徒刑7月相加,定其宣告刑。
四、緩刑與義務勞務:
1、緩刑與否,依個案情節決定。
2、第2次以上犯酒後駕車或所宣告刑為處罰金80000元以上者,若宣告緩刑時另科義務勞務若干小時。
3、義務勞務基準為40小時;另將刑度換算成罰金,超過80000元部分,每逾1000元則增加一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