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1號、99年度偵字第63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於94年11月4日入監,並於95年7月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原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酌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91頁第八點: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計入假釋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簽(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重新計算起訖期間。)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丁○○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7年5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創新一路口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無庸重複沒收)打破車窗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回數票30至40張及電腦公事包),竊取小客車得手。隨後即有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至4時許間撥打電話予乙○○欲其付贖取車,致使乙○○因車輛遭竊後,若不應允交付贖款,將無法取回車輛,恐受高於贖款之損害,因而陷於不得不備款付贖之境,乙○○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丁○○預先向 黃文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丁○○提領一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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