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芳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撤銷。
謝芳嘉汽車所有人,汽車電系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在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責令其檢驗,吊扣牌照參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芳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當場攔停,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所示舉發法條,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在100年3月2日遭警掣單舉發後,已向車行調取原廠配件,後因家人於100年
3月15日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被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到警察局陳述,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願接受罰鍰及驗車之處罰,但因工作需要,請求撤銷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另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若屬機器腳踏車之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擅自改裝車燈為
HID頭燈之違規,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當場攔停,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敘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1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始就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部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到案陳述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2日投投警交字第1000005701號函所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有改裝氣體放電式(HID)頭燈,本案2次舉發,違規事實均明確,舉發過程有4張佐證照片等語可按,復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又異議人既於上述時間始到案陳述意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屬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屬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處罰鍰26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處罰鍰2400元,核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符,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請求撤銷撤銷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部分,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確實有改裝屬可變更設備之車燈之電系設備後,未申請臨時檢驗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核其如附表所示2次行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第2次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2項之1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2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第2次違規行為屬實,且事實同一之情形,職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可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汽車所有人2,400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然就第2次違規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責令檢驗」,於法未洽。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2次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漏未裁處「責令檢驗」,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就該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600元,車輛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日期及│原處分日期│舉發違反法│處罰主文││││││舉發單號│及處分案號│條││├──┼────┼────┼────┼─────┼─────┼─────┼─────┤│1│民國100│南投縣南│因電系設│100年3月│100年6月│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年3月2│投市三和│備屬可變│2日投警交│3日投監四│理處罰條例│(下同)2,│││日21時│三路與復│更設備,│字第JC0798│裁字第裁65│第18條第1│600元,車│││16分許│興路路口│變更不申│906號│-JC0000000│項│輛責令檢驗││││處│請臨時檢││號││。│││││驗而行駛│││││├──┼────┼────┼────┼─────┼─────┼─────┼─────┤│2│100年3│南投縣南│因電系設│100年3月│100年6月│道路交通管│罰鍰2,400│││月15日20│投市彰南│備屬可變│15日投警交│3日投監四│理處罰條例│元,吊扣汽│││時14分│路二段10│更設備,│字第JC0822│裁字第裁65│第18條第1│車牌照3個││││9號前│變更不申│507號│-JC0000000│項、第2項│月。│││││請臨時檢││號│││││││驗而行駛│││││││││、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