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 林宜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埔監裁字第裁6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法條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 蔡樂凱 騎乘異議人林宜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8日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苓雅路等路段,因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3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05563號函檢附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稽。
㈡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
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亦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業如前述,是本件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蔡樂凱為限。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具狀人、送達代收人均係林宜秋,具狀人欄雖記載「母代」文字,然其異議內容亦未載明係代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文字,或檢附任何受處分人委任異議人林宜秋代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書狀,顯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係以異議人本人之名義而為之,並非代理受處分人提起甚明。從而,因異議人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故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卻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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