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彩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6月27日確定。嗣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7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6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9月26日確定。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凌晨
1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與和愛街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揭路口處為警盤查,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