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鄭秀香 相對人 白家瑩 利害關係人 白孟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白家瑩(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秀香(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白家瑩之監護人。
指定白孟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白家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白家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香為相對人白家瑩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兄白孟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王俸鋼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何反應,且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完全無相關功能,需仰賴他人照顧。㈡犯罪史:無。㈢神經系統疾病史:自幼即有發展障礙,無法自理衛生,要扶物才能勉強站立,可坐在娃娃車中移動,但自99年10月後神經系統功能逐漸下降,幾乎無法行動。㈣精神疾病治療史:無。㈤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常因不明原因不吃不動,曾因此做多種內科檢查,但並未發現特定系統疾病。㈥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無。㈦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為每分鐘9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坐於輪椅、插鼻胃管,明顯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攣縮。2.神經學檢查:無法配合檢查,行走、對外界刺激幾乎無特定有意義的回應。
3.心理衡鑑:本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受損,對外界刺激缺乏有效的理解與回應,無法有效辨認家人或照顧者,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肢體蜷曲,無法自主坐立站立,而穿衣、洗澡、飲食、起身、大小便等多數基礎生活功能也均需依賴他人照料。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會談資料,不排除相對人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4.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木僵,外表表情呆板,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平板,情緒無特定起伏,言談型式無法測知,幾乎無語僅能因疼痛發出單音,行為觀察相對人完全坐於輪椅上,無法行動,知覺未述及有特定幻覺,思考內容無法測知,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落。5.實驗室檢查:血液學、生化學及電解質檢查、尿液檢查等均無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㈧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時明顯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此表現與相對人過去病史相符合,肌肉呈攣縮,顯示已常久未正常使用,其功能明顯無法處理個人事務。㈨建議事項:相對人明顯因其認知功能、行為能力明顯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受意思表示,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建議宜給予適當的監護,以維持其基本生命需求。此有該院100年9月5日彰基精鑑字第10007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無配偶,父 白圳賢 於100年6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之姊 白家綺白家馨 、兄白孟忠,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不捨相對人,平日皆在家中由聲請人自己照顧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00175543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白孟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白孟忠同意,亦經白孟忠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及白孟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白孟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白孟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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