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原告瑪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丙○○主張原告所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並無合法權利來源,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自應准許。參加人丙○○對於所輔助之被告,日後自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內約55坪,租期自民國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3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惟被告自99年7月至9月止未繳納租金達3個月,共4萬2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9年9月10日即原告自行估算起訴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署無誤,惟兩造於99年5、6月間有口頭協議,說在99年7月開始的租金不是給原告收取,地主接收之後,原告還向我保證租金不會調漲等語置辯。參加人則稱: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借用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到期,99年5月20日所有住戶要求乙○○提出有無向地主取得使用權之文件,乙○○沒有土地使用權,不可收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約定如上述租期、租金,且被告尚未給付99年7月至9月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口頭協議自99年7月起原告不得收取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口頭協議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租戶聯合聲明、承諾書、保管書、向承租戶辦理說明會、租戶新的合約書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觀其內容,或是承租戶單方面所為聲明,或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地主 莊文賢 (後改名 莊燿勵 )間就使用土地權限、保管權狀之約定,或是參加人與莊燿勵向承租戶所為說明,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自99年7月起不收取租金之事,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業經最高法院以64年台上字第424號、50年台上字第284號、33上字第84號判例闡示明確,申言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使承租人得為使用收益之義務爾,出租人縱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無礙該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除有民法第436條、第435條所定情事外,承租人仍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本件依參加人所稱,係指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與地主莊燿勵就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取得使用權限,或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認原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云云,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縱然參加人指摘原告並無上開房屋或該房屋所在土地之使用權限為真實,於當事人未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規定辦理之前,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條規定參照)。
(三)從而,原告本於有效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4萬2千元及自99年9月10日(較約定之99年7月
1日為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較法定利率5%為低)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