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復未造成人員之傷害,其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等情狀,依附表所示酒後駕車量刑基準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住處與親友飲用罐裝啤酒約5瓶,至同月14日凌晨2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因其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遠超過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章京文
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如珊附表:
酒後駕車量刑基準表(單位:新臺幣)
一、酒測值
0.55以下:40000元
0.55:45000元
0.6:50000元
0.7:55000元
0.8:60000元
0.9:65000元
1.0:70000元
1.1:80000元
1.2:90000元
1.3:100000元
1.4:110000元
1.5:120000元
1.5以上:130000元
二、其他加重事由:
1、累犯:加5000元至10000元
2、其他前科:加5000元至20000元
3、發生事故加5000元至30000元
三、多次酒後駕車之情形(以每1000元折算1日):
1、初次犯酒後駕車: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最高150000元)。
2、第2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20000元。並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處拘役之期間。
3、第3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4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4、第4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8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5、第5次犯酒後駕車:除依前開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外,另加罰120000元。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
6、第6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以有期徒刑7月為基準;另依前開累犯、其他前科及發生事故等情節依序累計罰金,再依所累計之罰金總額換算為處有期徒刑之期間,與有期徒刑7月相加,定其宣告刑。
四、緩刑與義務勞務:
1、緩刑與否,依個案情節決定。
2、第2次以上犯酒後駕車或所宣告刑為處罰金80000元以上者,若宣告緩刑時另科義務勞務若干小時。
3、義務勞務基準為40小時;另將刑度換算成罰金,超過80000元部分,每逾1000元則增加一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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