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敬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3年損壞無法行駛,置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旁空地,從無移動過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住所自90年5月7日起即設於上址,迄至100年9月13日始再遷移,此並有經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查,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南投三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
99年3月3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本院均位在同一鄉鎮市內,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前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算20日,至99年4月2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0年9月1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亦無違誤,且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住址,並經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弟媳 張寶雲 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該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倘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算20日,至95年1月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亦係迄至100年9月1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亦顯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顯逾法定期間,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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