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國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華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條款未經修正,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高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得易服勞役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二罪,其罰金、併科罰金之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8萬4000元(新台幣,下同),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及「3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各該判決可稽,其中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判決主文誤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係於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法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證券交易法│││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4000元│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犯罪日期│98年9月9日│93年2月中旬~93年4月││││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262號│18924、19831、98年度││││偵字第3375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91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99│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號││├────┼──────────┼──────────┤││判決日期│99年2月4日│102年7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99│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號│││├────┼──────────┼──────────┤││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103年3月5日│├───┴────┼──────────┼──────────┤││臺北地檢99年度罰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388號(已執畢)│第10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