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方我略
野菜田商行即 林善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美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抗告人方我略受僱於抗告人野菜田商行即林善福,以擔任駕駛普通小型貨車運送貨物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基隆市○○區○○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抗告人方我略駕駛該車運送貨物,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逕自直駛,適相對人徒步自基隆市○○區○○路○○○○○號穿越上開無號誌岔路口之道路,迨抗告人方我略駕車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前保險桿直接撞擊由右至左穿越上開道路行人即相對人身體左側,因而致相對人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顱骨缺損、左手橈骨遠端骨折、耳鳴等傷害結果。相對人就其前述所受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7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9頁),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僅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陳稱兩造迭經多次協調,抗告人仍百般推諉卸責,毫無賠償之誠意,且聽聞其等在外已積欠龐大債務,現有積極隱匿財產情事,為恐將來無執行之可能,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上情經抗告人否認,且於本院命相對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為釋明後,相對人迄仍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頁)。次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方我略101年度除有股利所得外,另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地,102年度更增加利息所得1萬4千餘元;抗告人野菜田商行即林善福101年度有利息所得、汽車3輛,102年度亦如是(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以,難認抗告人於事發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其等已陷於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賠償債務。再查,抗告人非全然無賠償之意願,兩造未能和解,係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此節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卷第12頁)。從而,相對人顯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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