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告人 蕭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慶元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冠霖 、 林冠樺 、 林婉誼 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至今未給付扶養費,且林冠霖、林冠樺自幼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判定為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扶養費各需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林婉誼部分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其扶養費。
因此所需扶養費用計算至成年之日止,分別為林冠霖203萬6,667元(自96年9月6日兩造離婚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成年止計6年9月14日)、林冠樺249萬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成年止計8年3月18日)、林婉誼242萬0,069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成年止計10年8月13日),共計新臺幣(下同)694萬6,736元。而相對人僅有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市值約611萬1,952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20萬元後,僅值191萬1,952元;加計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0萬元,總計僅為251萬1,952元,並不足以清償上開扶養費債務。為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568號存證信函暨執據、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為:相對人刻正委託房地業仲介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且相對人收受其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還打電話向抗告人嗆言:「要讓妳告的到拿不到」等語,益見其蓄意規避子女之扶養義務,甚至三名子女向相對人求援時,亦遭相對人趕出門外,不予聞問,若未儘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坐令相對人順利脫產,抗告人將求償無門,往後生活無以為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有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可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至9頁)。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目前有上開不動產與存款,尚非瀕臨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9號卷第8至17頁)。惟相對人並不否認其自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經抗告人函催亦未給付乙節,是相對人既有資產且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卻拒絕給付扶養費,亦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而對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致抗告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應認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所謂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者,必然以債務人尚有財產與資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隱匿或處分可言。若因債務人有財產與資力,即謂債務人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顯然與保全程序制度之精神相違。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