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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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郭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羅玉蘭 等9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其性質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72.45平方公尺,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24、1/12、1/12、1/12、3/24,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為145.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蘇羅玉蘭等9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29萬2,52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約5萬6,125元、2萬5,759元、4萬2,350元、4萬2,350元、4萬2,3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評估之合理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萬1,007元至10萬7,444元間,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售價顯不合理,伊業於原法院提起103年度竹調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恐相對人逕行處分致系爭土地現況改變,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抗告人之系爭應有部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假處分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是就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需,仍應認有假處分之必要而得為之;惟如該等請求假處分保全之方式明顯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時,該等假處分仍非適法。又土地之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屬全筆土地之處分,如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他方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他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該等保全方式並無法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稱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查相對人等之土地出售價格顯然過低,損及伊權益,伊業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恐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難保伊權益之虞,故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必要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8至19頁)。但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而抗告人之假處分請求保全之方式僅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保全之方法顯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達成保全抗告人將來取得分割共有物裁判所得享有強制執行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所有權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即不應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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