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前者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後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揭案件若經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不得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勝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8﹒65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1﹒24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5105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瓶(驗餘淨重4﹒9551公克)沒收,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4月10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則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